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黃彩軍訴訟代理人 李文正被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具松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以被告無理由取消原告之經銷商資格,致原告無法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30,600元、服務原告之會員,登記網站後台查看市場拓展之情形,經濟損失持續擴大中,乃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會員資格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