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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莊瑞庭被 告 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松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資格,及請求確認被告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18日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確認住宅店面管理費同漲十元、恢復中庭腳踏車停放劃記登記決議無效),各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