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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林俊緯被 告 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盧譽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係由被告盧譽心所出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2,20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盧譽心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200,000元全數移轉予被告盧譽心,訴訟標的價額依出資額核定為2,2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之股東、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盧譽心,訴訟標的價額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2,200,00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9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94,000元。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定為2,200,000元,並與聲明第四項之494,000元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