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謝博璿被 告 楊勝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原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