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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連明榮被 告 蘇建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新臺幣726,704元及利息,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