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簡家淦被 告 簡家壎
周簡素雲
曾士原兼吳炎坤承受訴訟人 吳孟哲
吳孟達
吳怡萍被 告 周伯超
周水上
周依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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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君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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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綮廷
簡家聲
張雅君
洪士哲
簡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博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森公司)股份合計7,151股,而博森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4,405.9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26,877元(計算式:24,405.94元/股×7,151股=174,52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