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遲尚儀被 告 顏勻
遲尚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遲保羅(民國108年10月24日歿)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已將部分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遲保羅過世後,系爭房地剩餘權利範圍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遲保羅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