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威爾森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威爾森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己○○、丁○○間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㈢被告應將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就甲○○○○○○○○○之法定代理人登記名義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戊○○。」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原告基於其出資合夥權利向被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屬財產權上請求,並應以原告出資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甲○○○○○○○○○合夥契約書記載,原告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以甲○○○○○○○○○之買賣價金即15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
二、三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情形,揆諸上開規範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1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