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黃源俊被 告 黃沛纓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無效,系爭調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與同巷6號房屋間牆壁打通之一扇門(下稱系爭牆壁)回復原狀。查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在卷可稽;系爭牆壁回復原狀費用為19,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226,500元+19,000元=24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