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陳昭銘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上琳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被 告 陳淑芳
孫安邦宋蓮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上琳醫院之系爭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盈虧辦理決算及第五項請求按出資比例給付所得請求之利益,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之請求,亦為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78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8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自111年5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被告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60,000元,依民事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4月11日,訴訟標的價額為18,36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51月=18,360,000元)。又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3,44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780,000元+18,360,000元=23,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