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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陳宏銘被 告 鄭燕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500元(即原告請求返還車輛折舊後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