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林月昭
黃林金色林陳阿香
吳雨蔙吳佾臨林陳阿香林杰輝林琮欽林清祥林瑞蘭林瑞霞林瑞娟林碧玲林綉珠林長儀林哲宇林惠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甲○○請求分割甲○○與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林石定(民國81年10月12日歿,生前住高雄市林園區)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不動產等遺產,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