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趙淑娟被 告 趙晨安
趙淑美趙淑惠趙淑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洪玉喬(民國78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繼承人,因趙洪玉喬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35建號建物,乃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變價分割趙洪玉喬之上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