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莊育民

莊育仙被 告 高富停車場法定代理人 莊淑錄被 告 林岳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管理停車場,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莊育仙、莊育民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461元、2,645,001元本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育仙31,758元、原告莊育民44,107元,經核其前段及後段聲明均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03,800元【計算式:(31,758元+44,107元)×12月×10年=9,10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