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楊寬恩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楊慶恩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之合夥賸餘財產給付2分之1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