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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李瑞元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被 告 李瑞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有權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價額欄所示,合計13,758,538元【計算式:12,931,138元+827,400元=13,758,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 權利範圍 價額(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1.00 196,000 1/3 4,638,667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2.00 103,711 1/3 3,180,47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1.00 216,000 1/3 4,392,00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00 216,000 1/3 720,000 合 計 12,931,138 備註:價額=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課稅現值(新台幣: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725,000 1/3 241,667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57,200 1/3 585,733 合 計 827,400 備註:價額=各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