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王添宗被 告 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64平方公尺、4.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民國84年3月6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原告具狀陳報兩造間並無約定租金,依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1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0元×24.4平方公尺 ×10%×15=117,12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346,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