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吳香君被 告 黃勝淋
黃毓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黃羅玉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關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24,814,616元;低於原告所稱黃裕軒對黃勝淋、黃羅玉枝之債權額2,713,56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24,814,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4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24,814,616元;高於原告所稱黃裕軒對黃勝淋、黃羅玉枝之債權額2,713,56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裕軒對黃勝淋、黃羅玉枝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2,713,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