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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葉嘉偉被 告 李建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57-39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663建號透天厝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土地上主建物面積相近,屋齡約為16、17年之4層樓透天厝(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50,000元(計算式:18,700,000元×1/2=9,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