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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林耀陞訴訟代理人 王晶君被 告 陳裕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國產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租賃期間111年6月1日起至131年5月31日止,因系爭承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且國產署怠於行使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國產署行使權利,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蓋之地上建物除去,並將系爭承租土地返還予國產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承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8,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144平方公尺=1,468,800元)。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承租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0元,因原告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非係代位國產署行使權利,非屬上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茲依民事通常事件三審辦案期限52個月加計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間16個月(共計68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10,640元(計算式:每月8,980元×68月=610,640元)。上開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至原告表示本件屬租地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關於地上權涉訟規定核算價額,未予考量代位訴訟之性質,容有未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9,440元(計算式:1,468,800元+610,640元=2,07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