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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蕭慈慧被 告 王瑞榮

王政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瑞榮、王政傑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3/100000)及其上同區段149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王政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王瑞榮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上揭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同在回復被告王政傑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之負擔,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以達原告對被告王政傑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之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價值定之,核定為6,06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