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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林若璇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芳上列當事人間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聰智放置於被告銀行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若吟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及會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人員,開啟系爭保管箱,並同意原告查閱及影印系爭保管箱內所有文件資料等情,核屬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管箱內財物之全部價額為斷,而非僅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又原告陳稱其不知系爭保管箱內財物之內容及價值,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