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被 告 陳采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廠牌Benz車型C63、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目的同一,均為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而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天書及權威車訊影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