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周清華被 告 宋建昌
邱增維
張原禎
曾祥熙
林穎寬
阮芷嵐
杜啓薇
曾涪羚唐道本沈文傑孫家德沈金臺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建昌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60,000元,以起訴日即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725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916,000元(計算式:160,000×30.725=4,91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7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20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2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