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周肇南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 告 郭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3/10000)及其上同區段118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有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為請求權人之下列預告登記,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確認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收件以三新登字第027470號設定之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開預告登記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同建築型態為華廈且相鄰之近年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每坪約為150,000元,此有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5,764,44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27.04㎡×0.3025×150,000=5,764,440元)。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上開交易價額為準,均分別核定為5,764,440元。而此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76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