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5號原 告 周志印被 告 鄭安琪
陳泰旺陳哲宏陳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水表箱等相關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管線、水表、送水機等相關設施設置於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寓大廈之外牆,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查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得以設置自來水管線,有自來水可用,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