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廖錦足被 告 石昕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945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23,742元(計算式:105,945元/㎡×24
9.41㎡=26,423,7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元大寶來台灣卓越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5,000股,轉讓過戶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當天之股票收盤價每股128.9元計算,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500元(計算式:1
28.9元/股×5,000股=644,5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添財利變養老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大利多利變年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3,693元(計算式:1,689,332元+4,244,361元=5,933,693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53,60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55,540元(計算式:26,423,742元+644,500元+5,933,693元+4,653,605元=37,655,5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