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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4號原 告 陳芳美

陳芸雯陳宏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股東會議各項決議,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