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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黃成宏被 告 江呂垂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洗衣粉氣味入侵原告之住所,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等語,即原告除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外,同時請求除去侵害,以上均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300,000元=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 元,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