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博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被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被 告 葉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990,497元(即原告陳報清算合夥財產可獲得之利益)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0,4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