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張簡俊榮
洪美娜被 告 蔡炎成
王明進王謝阿足鄭慧芬
李彥樺陳香吟朱益民陳泰成莊雅媚許進盛吳武喜林永富莊素娟郭榮山廖麗月施旭展賴宏恩謝高慶施和明洪陽誠楊秋金陳振宗黃李淑貞蘇張翠碧施旭憲陳美英王俊傑王朝正葉旭騰許玉貞
謝介豪謝介齊陳美君
陳志朋吳竑建
張鴻源施佳兒羅梅珍羅浩源王顗雯王東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為渠等與訴外人共有,編號4號土地為原告洪美娜所有、編號5號土地為原告張簡俊榮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該等土地上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之鐵皮棚架、雨遮、招牌、鐵皮頂蓋及鋪設水泥磁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土地價值」欄所示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05,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元/㎡) 土地價值(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4.28 58,000 15,328,24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 58,685 5,868,50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33 58,000 947,140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4 58,000 5,649,20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58,000 812,000 合 計 28,605,080 備註:上列土地價值係以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