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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許峻銘被 告 辛志強

辛志堅辛志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孫樂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口授遺囑,其於同日死亡後,僅存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被告三人,未達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5人,無法透過親屬會議確認遺囑效力,乃起訴請求確認孫樂梅於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上揭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孫樂梅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