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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8號原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住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高田馬場0-00-0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79,000元(計算式:276,000元+3,000元=27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