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林廷佳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堃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大樓公共基金自民國102年8月起迄今之利息收入全數歸墊大樓公共基金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44元(即原告陳報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利息金額)。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第1、2案之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會議所為書面及口頭意見、提案載明於會議紀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9,344元(計算式:69,344元+1,650,000元=1,719,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