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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廷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堃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大樓公共基金自民國102年8月起迄今之利息收入應全數歸墊大樓公共基金戶,㈡確認被告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第1、2案之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㈢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會議所為書面及口頭意見、提案載明於會議紀錄,本院依此於112年9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028元。惟因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表明撤回原聲明㈡、㈢,僅保留請求原聲明㈠,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44元(即原告陳報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大樓公共基金利息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告繳足。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