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徐嘉禧
潘富川蔣許媚貴徐錦雪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玉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東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已分別向被告為拋棄股份、辭任監察人或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對於原告已不具備董監事或股東身分並不爭執,惟仍未依原告要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自被告股東名單塗銷。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蔣許媚貴自被告監察人名單塗銷。㈢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徐錦雪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每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