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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9號原 告 李明宗被 告 李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查被告戶籍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既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