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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楊于萱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黃韋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稱其與友人共同投資美國期貨已5年,每月可固定獲利3%,原告如有意願可透過被告加入,但要求每月紅利其中1%由被告作為報酬,原告則得其餘2%。原告乃按上述條件與被告約定,原告透過被告參與共同投資,陸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而被告於收受其中4,0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時,簽立「收據(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收執。嗣因上揭投資之獲利不如預期,原告遲未取得應得之紅利,乃於108年10月12日表示不願再續行投資,要求取回被告保管之款項未果。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3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下稱1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並各以案號數字分別稱之)。惟原告並不知悉實際操作投資者為何人,亦不知其操作投資之細項,而無任何請求返還之管道與對象,焉有可能放心將高額鉅款交予被告參與投資,是原告方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目的即為確立被告「保管」及「歸還」之依據,被告既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兩造並合意以109年4月底為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基於同一事實對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且前案訴訟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及處理事務之内容為何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内容則為代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友人,並於取得獲利款項後轉交原告,而被告已無因處理該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須交付或返還予原告,是前案訴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保管條及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舊訴訟資料,均非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均應受前案訴訟中就重要爭點所作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屬委任而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至被告開立系爭保管條予原告,旨在證明被告已收訖投資款,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而非終局之目的,自不能執此遽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稱其與友人共

同投資美國期貨已5年,每月可獲利3%,原告如有意願可透過被告加入,但要求每月紅利其中1%由被告作為報酬,原告則得其餘2%。

㈡原告乃按上述條件與被告約定,原告透過被告參與共同投資

,陸續投入資金5,000,000元,而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款項時,有簽立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收執。

㈢被告曾於108年4月30日給付原告3月份紅利7萬元,再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6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

㈣嗣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表示不願再續行投資,要求取回款項未果。

㈤原告曾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4,830,000元,經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關於投資約定定性之判斷,於本

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關於投資約定定性之判斷,於本

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4,830,000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業經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經查,176號判決所載「(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483萬元?......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敘及、說明上訴人之友人可代為操作投資,被上訴人基於獲利可觀之誘因,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該第三人即周季仁,但被上訴人僅可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一切收、付款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與周季仁接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對於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欲投資之金額由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收取,上訴人可得其中1%,被上訴人則取得剩餘2%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另參酌周季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投資期間,僅知悉亦有包含上訴人弟弟之資金,但不知有無其他人資金,直至108年年底才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此人及要求退款之事等語,而上訴人亦表示有關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對周季仁而言,周季仁仍僅認可由上訴人投資,故實質算入上訴人投資額,並非同意由被上訴人逕以其自己名義加入投資。足見有關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款一事,係與上訴人商議而成立委任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應僅限於上訴人與實際操盤投資之人間代為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而已,逾此範圍即非屬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等字句可知,176號判決已於爭點審理中,對兩造間投資之約定定性為委任法律關係,並基於訴外人即實際操盤投資者周季仁之證述,認定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為,被告代原告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等事宜,此有176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能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訴訟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對於兩造間投資約定屬委任法律關係,及該委任之內容為,被告代原告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等法律關係,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再爭執原告所交付投資款中之系爭款項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無足採。

⒊原告固以系爭保管條(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主張,前案訴訟

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投資約定為委任法律關係,然兩造並非係對全部投資款均有簽立系爭保管條,是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乙事,並未經前案訴訟加以審認,是前案訴訟並無爭點效等語,惟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保管條,係原告於前案訴訟已提出過之舊訴訟資料(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20號卷第85頁),並已經前案訴訟加以斟酌,難認係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前案訴訟對於兩造投資約定之定性,原告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此外,參酌176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之系爭投資款仍由證人周季仁投資中,尚未退款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周季仁投資組合中佔有500萬元額度,此部分業已依約處理事務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字句(176號判決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127頁)以觀,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顯係就原告所交付之全部款項(即5,000,000元投資款,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予以審認,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屬委任法律關係,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未就系爭款項為審認之情形。

⒋又原告對於其係為透過被告參與投資,故交付金錢予被告等

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前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兩造間投資約定屬委任法律關係(176號判決卷第179、350頁),委任之內容則經前案訴訟認定為,被告代原告處理與周季仁間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是被告收受原告金錢之目的純為投資而非保管。至於被告開立系爭保管條予原告,應係證明被告已收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要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而非终局之目的(即將系爭款項一併交付周季仁進行投資),此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收到楊于萱(即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等文字即明。再者,任何投資本質上均有虧損之風險,而本件兩造間委任之內容,被告並無保證還本之承諾,是被告殊無可能一方面協助原告將投資款轉交周季仁投資,另一方面卻在投資期間猶對原告負擔「保管及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此舉無異等同代替原告承擔投資虧損之風險,實不符一般投資常理。且若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因被告出具有別於其他款項之系爭保管條,而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合意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原告於17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為何亦主張兩造間關於5,000,000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投資約定係屬委任(176號事件卷第179、350頁),且均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另成立消費寄託,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系爭保管條並非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新訴訟資料,且縱算加以審認,亦無法推翻前案訴訟,就兩造間投資約定係屬委任法律關係之判斷。是原告執系爭保管條主張,系爭款項部分並不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並未可採。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應認定為委任法律關係,而委任之內容則為,被告代原告處理與周季仁間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兩造間自無再行就系爭款項,成立與前開委任內容相矛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既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