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載即黃振元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即黃振元之繼承人
黃明富即黃振元之繼承人
高黃月即黃振元之繼承人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即黃振元之繼承人黃加福
黃香菱即黃振元之繼承人黃加福之繼承人
何黃準即黃振元之繼承人
張黃澄江即黃振元之繼承人
蔡黃妹即黃振元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玉山、劉碧隆、劉育文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8,94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占用面積(103.35㎡+55.23㎡+59.12㎡)=47萬8,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