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葉榮廷訴 訟 代理人 施建宇被 告 謝碧莉訴 訟 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複 代 理 人 郭美伶被 告 劉韋辰兼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即宸羽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劉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
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劉韋辰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劉韋宏
即宸羽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劉韋宏
即宸羽商行、劉韋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劉韋辰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下稱劉韋宏)前受原告之委任,經營管理原告之「橋頭建樹店」、「高雄大坪頂店」及「橋頭鳳凰店」等3間店鋪(下合稱大坪頂等3間店鋪),雙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被告謝碧莉為大坪頂等3間店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劉韋宏對原告所負擔之大坪頂等3間店鋪一切債務予以連帶保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因劉韋宏涉及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終止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劉韋宏終止加盟契約,將大坪頂等3間店鋪收回。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約就雙方往來帳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清算情形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清算結果欄所示。謝碧莉為大坪頂等3間店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劉韋宏應償還之新臺幣(下同)157萬6,683元債務,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㈡又劉韋宏另受原告之委任經營營理原告之「高雄德中店」、「永安保安店」、「橋頭萬歲店」等3間店鋪(下合稱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雙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⒋至⒍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加盟契約。
被告劉韋辰為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因加盟關係所生之一切債務予以連帶保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因劉韋宏涉有違約行為,原告陸續於如附表編號⒋至⒍終止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劉韋宏終止加盟契約,並依約就雙方往來帳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經清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清算結果欄所示,其中就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高雄德中店」之解約清算款,原告已給付劉韋宏,該店清算程序即行告終,原告不另予請求。劉韋辰既為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就剩餘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加盟店因加盟關係所生之債務共77萬0,132元即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為此爰依雙方簽訂之加盟契約第52條、第62條及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及謝碧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及劉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0,13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劉韋宏及劉韋辰辯以:對於如附表所示清算結果無意見,但
如附表編號⒋「高雄德中店」之52萬1,283元部分,劉韋宏已經匯回給原告了。因劉韋宏現須定期回醫院洗腎,工作嚴重受到影響,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付款,或是再協商還款條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碧莉則辯稱:伊僅就為「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不爭執,其餘2間即「橋頭建樹店」、「橋頭鳳凰店」加盟契約最末頁「丙方」記載「謝碧莉」之簽名、印章,以及大坪頂等3間店鋪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最末頁「丙方」記載「謝碧莉」之簽名、印章,均非伊本人之簽名及用印,印章非伊在使用之印章(上開爭執之2份加盟契約、3份終止協議書文件,下合稱爭議文件),伊亦未授權劉韋宏代為簽章,伊自不就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橋頭建樹店」、「橋頭鳳凰店」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伊雖為「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原告提供之清算結果,該店原告尚需返還劉韋宏115萬7,155元,故伊無需負任何連帶償還之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卷第67至68、181頁):
⒈劉韋宏前受原告之委任,經營管理原告之如附表所示6間店鋪。
⒉謝碧莉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劉韋辰為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⒊原告與劉韋宏終止如附表所示6間店鋪之加盟契約後,依約就
雙方往來帳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如附表清算結果欄所示。
⒋原告已給付劉韋宏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高雄德中店」之清算款52萬1,283元,此部分原告不另請求。
㈠本件爭點如下:
⒈謝碧莉有無在爭議文件上簽章?謝碧莉是否為大坪頂等3間店
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僅為「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⒉原告請求劉韋宏及謝碧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683元,有無
理由?⒊原告請求劉韋宏及劉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0,132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謝碧莉有無在爭議文件上簽章?謝碧莉是否為大坪頂等3間店
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僅為「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足參)。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謝碧莉為大坪頂等3間店鋪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加盟契約各1份為證,惟謝碧莉就爭議文件上之簽章均否認為其所簽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爭議文件上謝碧莉簽名蓋章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碧莉有爭執之爭議文件,以肉眼相互比對,印文明顯
與謝碧莉不爭執之「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上印文大相逕庭(印章字體、大小均不同),簽名字跡則略有差異(見審訴卷第47、63、79、87、95、103頁),經命原告、謝碧莉提出數份文件原本,將爭議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由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認為爭議文件上「謝碧莉」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跡筆畫特徵與兩造無爭執簽名為真正之文件上「謝碧莉」筆跡不同,此有調查局114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98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299至309頁)。依此,自難認謝碧莉曾於爭議文件上簽名蓋章。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資證明原告與謝碧莉間確曾就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橋頭建樹店」、「橋頭鳳凰店」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主張謝碧莉就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加盟店之清算結果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復主張:大坪頂等3間店鋪由劉韋宏經營期間為1至3年
不等,謝碧莉與劉韋宏為親友關係,謝碧莉完全不知加盟契約與終止協議存在,與社會通念有所違反,況經營期間尚有各式協議書須另行簽立,謝碧莉應曾聽聞或見聞劉韋宏之陳述或轉告,完全免除謝碧莉之連帶保證責任應有不妥等語(見訴更一卷第326頁);且劉韋宏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稱:
加盟契約是親自拿給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都要在高雄營業部簽,我沒有辦法代簽,但終止協議書有的沒有親自拿給連帶保證人簽章,當初我趕著跟原告解約,所以有的終止協議書是我代簽的,我代簽的終止協議書只有我姊姊即劉韋辰的3份終止協議書,印章的部分如果是我代簽的就是我蓋的,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的就是她們蓋的,謝碧莉是擔任大坪頂等3間店鋪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訴更一卷第64至66、178頁)。惟查,爭議文件上之簽章均無法證明為謝碧莉本人所親自簽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韋宏上開陳述爭議文件亦為謝碧莉親簽之事,與前開客觀事證難謂相符,復審以劉韋宏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加盟店清算債務,而謝碧莉是否應就如附表編號⒈、⒊清算結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與劉韋宏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關係密切,則劉韋宏上開所為關於謝碧莉為「橋頭建樹店」、「橋頭鳳凰店」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否足採,殊非無疑;且參以劉韋宏與謝碧莉之戶籍地址雖相同,然2人均稱未同住在戶籍地(見訴更一卷第64、201頁),原告主張謝碧莉應曾聽聞或見聞劉韋宏之陳述或轉告云云,僅單純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事證足佐,難以逕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自難認謝碧莉應就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加盟店清算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劉韋宏及謝碧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683元,有無
理由?⒈依卷附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加盟店之加盟契約第52條往來帳
之結算、清算約定及劉韋宏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約定(見審訴卷第41、57、73、89至103頁),暨原告所主張「劉韋宏前受原告之委任,經營管理原告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大坪頂等3間店鋪,原告與劉韋宏終止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大坪頂等3間店鋪之加盟契約後,依約就雙方往來帳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清算結果欄所示」等事實,劉韋宏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則原告請求劉韋宏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清算結果所示共157萬6,68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謝碧莉間就
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加盟店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事;且兩造不爭執謝碧莉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高雄大坪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雄大坪頂店」清算結果係原告應返還劉韋宏115萬7,155元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則單就「高雄大坪頂店」清算結果,劉韋宏既無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請求謝碧莉應與劉韋宏連帶給付157萬6,68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劉韋宏及劉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0,132元,有無
理由?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加盟店之加盟契約第52條
往來帳之結算、清算約定及劉韋宏、劉韋辰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約定(見審訴卷第119、135、151、159至181頁),暨兩造就劉韋辰為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劉韋宏終止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永安保安等3間店鋪之加盟契約後,依約就雙方往來帳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清算結果欄所示,原告已給付劉韋宏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高雄德中店」之清算款52萬1,283元等節,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至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連帶保證及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韋宏及劉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0,132元,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劉韋宏雖辯稱:「高雄德中店」之52萬1,283元部分,已匯
回給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見訴更一卷第89頁),而劉韋宏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足佐此對其有利主張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連帶保證及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韋宏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清算結果所示共157萬6,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1年12月15日,見司促卷第177、17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劉韋宏及劉韋辰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⒌、⒍清算結果所示共77萬0,132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加盟店 簽約日期 終止契約日期 清算結果 ⒈ 橋頭建樹店 107年8月27日 111年5月11日 劉韋宏應返還原告416萬4,558元 ⒉ 高雄大坪頂店 107年9月28日 111年6月14日 原告應返還劉韋宏115萬7,155元 ⒊ 橋頭鳳凰店 109年6月29日 111年3月7日 原告應返還劉韋宏143萬0,720元 以上⒈至⒊小計 劉韋宏應給付原告157萬6,683元 ⒋ 高雄德中店 108年3月27日 110年12月23日 原告應返還劉韋宏52萬1,283元 原告主張已給付劉韋宏,該店清算程序終結,原告不另予請求 ⒌ 永安保安店 106年12月20日 111年3月31日 劉韋宏應返還原告131萬2,536元 ⒍ 橋頭萬歲店 108年6月20日 111年5月19日 原告應返還劉韋宏54萬2,404元 以上⒌至⒍小計 劉韋宏應給付原告77萬0,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