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羅黃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地政士就伊母丙○○(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10000,及同段2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據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始知相對人已持買賣移轉契約書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所持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7月21日,約在丙○○死亡前8日,惟丙○○死亡前病情惡化,終日昏沉,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欠缺或甚為低弱,應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且丙○○之金融帳戶迄無任何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入之紀錄,相對人復未與伊或伊法定代理人聯繫,則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之情事,顯屬可疑。伊為丙○○之繼承人,對此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丙○○間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不存在,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與丙○○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尚存有極大疑慮為由,而訴請確認其等間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不存在,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卷查明無訛,堪認本件聲請人僅係本於丙○○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相對人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尚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