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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盧韋之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相 對 人 洪章銘

何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4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承上可知,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原告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如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則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洪章銘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告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章銘有等額之票款債權。詎聲請人多次催請相對人洪章銘給付票款,其一再推拖,且稱將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然實際上卻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何秀華,致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何秀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洪章銘所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41號)外,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供擔保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須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其要件,惟聲請人所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實體法上權利,因須聲請法院為之,故學理亦稱之為撤銷訴權,其訴訟標的顯示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其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也非依法應登記,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顯然不符,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應回復原狀,性質屬於形成訴訟,其權利係源自對債務人洪章銘所有票據債權而派生之撤銷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也無依法登記之必要,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第5項規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鈺甯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區 ○○段 000 1101 167/10000編 號 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門 牌 號 碼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13層、 總面積147.76 陽台18.99、 雨遮 6.17 1/1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2 000 共有部分 167/10000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