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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惠琴相 對 人 李昆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其等與第三人李宗明共同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一路42巷房地(下稱苓雅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前金區不動產),則由相對人及李宗明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約定聲請人以其所有苓雅區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交換相對人所有前金區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嗣拒不履行,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移轉前金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經鈞院受理在案,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以維聲請人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將前金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尚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