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金秀相 對 人 簡本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於民國90年9月間某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當時所經營之餐廳,向聲請人表明由於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長孫甫出生,為保障聲請人長孫之日後生活,相對人便請求聲請人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給相對人,兩造間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由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安養聲請人至終老,承擔聲請人每月所有生活所需並按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予聲請人(下稱系爭贈與)。聲請人並於90年9月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便對聲請人毫無聞問,全然未盡扶養之責,亦從未給付所允諾之每月5,000元之零用金。聲請人雖多次請求相對人履行負擔,皆遭相對人置若罔聞,是聲請人即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06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核其權利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並非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