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素女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相 對 人 王惠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先前於111年6月間將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另一處房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6)出賣,並侵吞所得價金,為防止系爭房地又遭相對人擅自處分,聲請人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通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防免相對人再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規定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有效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至聲請人主張其尚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然聲請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縱然屬實,聲請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在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1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