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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春貴相 對 人 王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七五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上午,遭他人佯以「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史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陳代書」、金主等身分,接續先以電話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遭他人代理申辦戶籍謄本,及因聲請人涉犯吸金案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需與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聯繫,法院公證處目前需扣押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與聲請人寄存在系爭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等語,致聲請人依其等指示將定期存款解除並交付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後,「史警官」、「謝宗翰」於此期間探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向聲請人佯稱尚需籌措新臺幣(下同)100 萬至200 萬元交保金進行交保,否則將遭羈押等語,致聲請人陷於刑事案件壓力,再依其指示與「陳代書」聯繫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復經由「陳代書」介紹向金主即相對人借貸180 萬元,且依相對人要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須配合辦理消費借貸之公證程序;聲請人遂依相對人指示,於112 年6 月2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並簽署公證書,由公證人陳幼麟辦理公證完畢,聲請人同時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相對人及在場之陳代書助理,以供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另聲請人於112 年6 月27日交付57萬元予「陳代書」之助理及相對人之助理作為支付公證費、設定費用、利息、代書費等,相對人則於同日匯款共180 萬元至聲請人系爭二帳戶,再於112 年6 月28日對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完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予聲請人。嗣經警循線查緝,聲請人始悉遭詐騙,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補字第75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並降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過程中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避免聲請人之訴訟利益難以實現或遭遇重大財產上損害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 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 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

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此經核閱系爭事件卷證無誤,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補充理由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業已包含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抵押權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取得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惟本院前以112 年度全字第12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以3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雖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許,不因聲請人取得上開假處分裁定在案而認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然如前所述,本院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再參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受償擔保債權180 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並以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事件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月,再按法定利率5 %計算其損害額,據以為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屬合理適當,爰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諭知之數額即39萬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39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考 1 李春貴 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王昱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 李春貴 鳳山區牛潮埔段866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