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陳彥文被 告 祥豪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並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其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且置頂五日。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移除如原證列表1-11所示貼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於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 並置頂十日;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原證列表1-11內容,數次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特定其各該項目請求內容及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臉書經營「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粉絲團,詎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於任何人均得見聞之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內容諸多不實,為造謠和攻擊,被告臉書追蹤人數高達4,900多人,對原告名譽侵害甚鉅,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嚴重眨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複製,權限設為公開,刊登於被告臉書帳號並置頂1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針對附表編號4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並置頂十日;並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為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各該理由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當無庸移除系爭言論。另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該貼文發佈時間為109年8月13日至24日間,縱有侵害原告名譽,原告遲於112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者,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言論均為不實,而侵害其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該言論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留言中稱「我的優勢就是我是異男,所以比
你早看出來麥克風其實很喜歡你」,並張貼原告與訴外人Me
go Su之合成照,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發表的是原告自已唱的歌詞內容,還有在他自己粉專說叫芒果來唱,被告不知道合成圖來源,是社團內有人貼才複製貼上,另原本108 年12月10日之貼文既已刪除,即無再請求移除該留言之必要等語。
⒉經查,被告原本有以另一則貼文指稱台發文指稱「芒果在麥
克風(指原告)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其後並於留言中稱「我的優勢就是我是異男,所以比你早看出來麥克風其實很喜歡你」,並張貼原告與訴外人Mego Su之合成照,帳號Mego Su網友即回覆:就算如此,你說我小三幹嘛,檢討女生最方便喔(見訴字卷第17頁編號1)。上述留言顯在指稱Mego Su為原告外遇對象,而以小三稱之,並引發Mego Su不滿,以上詞回覆,顯然已有指涉原告與Mego Su有婚外情,而屬「事實陳述」之言論。惟被告未舉事證證明該陳述為真實,又縱然上述「當小三開心嗎」之留言兩造均不爭執已刪除(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本則留言仍持續將Mego Su與原告連結,並放置該則二人經不明網友合成之照片,仍有持續原留言所指述原告及Mego Su有婚外情之不實陳述,顯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不因上開留言已刪除而影響。
⒊又原告雖曾於108年12月9日在個人粉専貼文「月亮在你的眼
睛 芒果在我心 現在我寫這首詩 OOH只為你 想把所有網軍都忘掉 做不做得到?你明白蟑螂在燃燒 因為你因為你(愛心符號)」之文字,且回復其他網友「好歌好歌」、「叫芒果來唱」等語,並在其網路個人空間演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業已陳明,該首歌曲是由其他網友在該文底下留言創作來諷刺網軍,由上下文可知歌詞所稱之「芒果」係指和原告有同樣遭遇,自己和身邊人被網軍肉搜騒擾抹黑的八卦版版主紅芒果ReDmango,與Mego Su無涉。況縱然原告有創作上開歌曲,仍與二人有無婚外情有間,被告不當以上開言詞影射二人有外遇、婚外情之舉,自已妨害原告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則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2:有理由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於臉書平台留言指稱「他根本不敢提當
初他告人的都辦不下去了,他被告的都起訴了」等語。核此部分言論性質屬於「事實陳述」,並意指原告無端興訟,反而係原告自己才是涉犯罪而遭起訴等意涵,依通常社會觀念,確已損及原告名譽。
⒉又被告就此言論,未提出事證佐證為真實,且被告所抗辯之
時序,顯與卷內事證不符:①由本院調取之兩造與訴外人劉俊偉或蔡季霖等諸多妨害名譽
告訴卷宗,原告對訴外人劉俊偉及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該案中,被告另對原告及其配偶黃子玲亦提出告訴)之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等(共5個案號併列於同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下以第40194號等事件稱之)案件係於109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60頁),原告另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其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1號係於112年3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其中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8號係於112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是以原告對他人所提出之告訴部分,於109年12月15日始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在109年6月24日為上開留言時,各該案件顯然仍在偵查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兩造均應無從知悉偵辦進度為何,實無事證可認有何被告所述「辦不下去」之情形。至於事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尤不得於此之前即以前述言論,指涉原告有濫為興訟意思之言詞。
②至於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前有無遭起訴一節,參諸被告對原
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其中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5號係於109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劉俊偉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其中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係於109年5月2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蔡季霖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其中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393號係於109年12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9號係於111年4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50頁)。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當時並無何涉犯犯罪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
③被告雖辯稱:劉俊偉有對原告起訴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
害賠償,而起訴不限於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亦屬之等語(註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然觀諸該留言之前後文,訴外人李欣容稱「本來想說入這社團能看到麥克風親自實況後續的」,被告即已上開留言回復,李欣容另留言稱「好奇他告四月的案子到哪邊去了,芒果和廣告小妹還有出來一搭一唱嗎」等語(訴字卷第17頁編號3),可知社團內網友所詢問之案件狀況,應係指雙方互為指稱對造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方符合被告該留言所稱「他被告的都起訴了」之意思,難認與劉俊偉對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有關,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⒊被告該言論無從證明為真實,且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則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附表編號3部分:無理由⒈本事件起因為原告在臉書張貼一文,稱「本網頁製作者為乙○
○,筆名麥克風,因揭發民進黨網軍如宇宙網美EmmyHu、總統外甥吳孝銓、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最終導致經營多年有兩萬多人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被惡意檢舉刪除,遭到其同夥如本網頁主角四月劉〇偉,與大量假帳網軍抹黑騷擾威脅,自己和家人遭到濫訴。四月劉〇偉以濫訴為手段威脅本人與家人,甚至分享本人文章的不知名網友,且至今日(2019/01/24)仍不斷發文企圖破壞本人名譽,為方便澄清,只好製作此網頁,供大家判斷其影射抹黑等行為是否可信:https://sites,google,com/view/1iuchunwei/」等語,由於該文明確提及被告姓名,被告因此認為上開內容侵害其名譽,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該案偵查期間於109年8月12日在該署開偵查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⒉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在臉書平台發文,其內容為:「#乙○○#
麥克風 向檢察官澄清『#網軍騷擾威脅』『#家人遭到濫訴』等,都不是在講#甲○○ 上法院還是有個好處,就是在外面瘋狂造謠的人,在法律面前都變的願意講真話 紀錄一下2020/8/12#乙○○#麥克風 幫我跟檢察官澄清『網軍騷擾威脅』『家人遭到濫訴』等都不是在講#甲○○,講我的只有『惡行』兩個字。重重打了麥克風粉絲的臉…」(見訴字卷第17頁編號4),其後於同日另一則文提及「私下在檢察官面前推翻自己在網路上大小聲的造謠」(該貼文完整內容詳後㈣所述)。是被告上開言論,顯係在陳述108年8月12日當日開庭時其見聞,並基於自身經驗所發表自己主觀評論,而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⒊參諸原告在該案之答辯略為:「伊自000年00月間發表一篇文
章,揭發Emmy Hu的財經知識不足後,粉絲團自那時起即常遭檢舉及被假帳號騷擾。那些人還騷擾伊家人並創立奇怪的社團…伊臉書粉絲團被下架,該社團成員還在ptt炫耀檢舉成功,且因劉俊偉在伊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於000年0月間遭臉書關閉後,…基於自辯才張貼本案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並將該社團成員的攻繫抹黑騷擾行為收錄在網頁中以供公眾公評,伊本案貼文並非稱大量檢舉是由告訴人(指寗祥豪)主導,僅是陳述因批評Emmy Hu 的財經知識不足,以及該社團成員如吳孝銓、告訴人等人之惡行,而遭到該社圑成員大量檢舉2、3個月後,導致伊粉絲團被關停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原告在上開案件之答辯內容,確有表示其粉絲團或家人有遭不明人士檢舉及抹黑騷擾,並強調該則文中之檢舉「並非稱係由被告主導」,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表明「原告跟檢察官說明『網軍騷擾威脅』『家人遭到濫訴』等都不是在講被告」等節,即難認與事實不符。至於所謂「私下在檢察官面前推翻自己在網路上大小聲的造謠」,顯係基於該次開庭見聞下,認為原告有在開庭時有表示貼文上所指內容並非全指述被告,而夾敘夾議為上開評論,顯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當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述為真實,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此部分言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部分:無理由⒈承上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12日因上開㈢案件至新北地檢署開
庭,當日於偵查庭外發生衝突,案發當日情形,經新北地方法院勘驗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道之監視錄影晝面,顯示:告訴人(指原告)先在偵查庭外走道來回走動,期間有雙手持手機向前微伸的動作,之後被告與證人劉俊偉陸續抵達偵查庭外走道,告訴人也再次走至偵查庭外走道,告訴人雙手持手機舉至下巴處朝向被告(手機螢幕有畫面但無法確認畫面內容),被告面對告訴人並以掛著外套之左手揮落告訴人之手機,之後證人劉俊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繞過證人劉俊偉並將手機從走道旁邊椅子下方之地面撿起後,繼續以雙手持手機舉至胸前朝向被告並朝被告前進(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在拍攝被告),被告見狀再次以掛著外套的左手揮向告訴人之手機,該手機掉落在樓梯口垃圾桶處,之後數名法警上前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俊偉帶開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見審訴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
⒉又相同監視器內容,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略為:9時
44分46秒:乙○○自樓梯走上3樓偵查庭外走廊,走到紅色消防水管門旁。9時45分0秒:甲○○自樓梯走上3樓偵查庭外走廊,此時乙○○則朝樓梯口方向走過去,…9時46分20秒:乙○○再度自樓梯走上3樓偵查庭外走廊,並直接拿出手機朝甲○○拍攝,此時甲○○自走廊盡頭之偵查庭朝樓梯口方向行進,劉俊偉則跟在後方,甲○○走到紅色消防水管門轉角處面對乙○○。9時46分27秒:甲○○以左手揮打乙○○之手機,乙○○之手機順勢掉到旁邊公用座椅間,甲○○即從乙○○身旁走過,前第一間偵查庭門走去,此時劉俊偉走到乙○○前方面對乙○○,似在阻擋乙○○朝甲○○方向前進,乙○○此時自公用座椅間撿起手機後,繞過劉俊偉,再朝甲○○拍攝,劉俊偉此時在乙○○後方亦拿出手機朝乙○○柏攝。9時46分38秒:乙○○繼續拿手機朝甲○○拍攝,並走向甲○○身旁,甲○○見狀即以左手揮拍乙○○之手機,該手機隨即掉落到樓梯口垃圾桶前方…(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709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雖無從確認原告當時有無使用手機之拍照或錄影功能,然其外顯動作確實有將手機舉至下巴處朝向被告,衡情被告因此認為原告當下正在對其拍攝一事,本非無據。
⒊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在臉書平台發文指稱內容略為:來寫昨
天2020/8/12出庭發生的事 昨天我在接近遲到的時間(9:37,表定開庭時間9:40)到達新北地檢署 刷完身分證上到3樓正在找偵查庭的庭號,但第一趟找的時候沒找到,由於時間逼近,正要回頭找第二趟,#乙○○#麥克風 先生突然擋在我面前,拿他的手機對著我。我一開始講 #乙○○#麥克風 不要拿手機對著我,讓開我要去找法警報到。想不到他繼續在原地阻擋我,且將他手機朝我靠過來,由於我正要找法警給身分證,所以身分證在我手上,在不知道乙○○是否意圖拍下我個資的情況,我伸手將他手機撥開。乙○○繼續阻擋我找偵查庭,我只好叫法警出來處理,想不到一下子全部的法警都衝出來了,乙○○就跟法警蕉流蕉流了…後來我在偵查庭文件上簽名的時候,發現乙○○阻擋我報到,原來是為了單獨跟檢察官改口供,可惜我有仔細閱讀,這才知道乙○○私下在檢察官面前推翻自己在網路上大小聲的造謠,想要用不起訴誆騙大眾…」,並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4日發文「#乙○○#麥克風在法庭外攻擊我(物理)的證據」等語,則此部分貼文顯然係陳述109年8月12日當是情形,並以其自身立場夾序夾議而為陳述,所述縱然非分毫不差,然仍與前引法院或檢察官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參諸卷內事證,可知兩造係因於網路上之言論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關係早已劍拔弩張,本易放大對方所為任何舉動及言行,且兩造互為對立,當日因該案件於法庭外相遇,倘原告未先持手機為疑似朝被告為拍攝之舉止,當日應於發生上開衝突之可能,則被告因原告先有手持手機持續疑似朝其拍攝,主觀因此認為原告係欲阻止其進入偵查庭,並將原告上開行為評價為「物理性攻擊行為」等言詞,是被告抗辯認為安全遭到攻擊與威脅,故以上開文字描述,並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應屬可採,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此部分言論,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附表編號5:無理由
1.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平台發文內容略為:「#乙○○#麥克風 公開發文羨慕#王景玉殺小燈泡,#用精神病免死。…接著#乙○○#麥克風不斷到處宣稱自己有精神相關的疾病」(見訴字卷第19頁編號7)。於109年8月17日則轉發蔡季霖標題為「關於乙○○(麥克風)近日誹謗本人一事之澄清與公告」之文章,並稱「跟蔡醫師一樣,碰到精神疾病的訟棍#乙○○#麥克風」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編號8)。
⒉參諸原告確實曾於臉書發文表示「老實說我是因為李宗霖才
開始吃藥的喔 好幾年沒去看過身心科了 之前也只是隔個半年一年拿安眠抗焦慮的藥」等語;「…朋友說我吃了藥講話變得更好笑腦筋也動更快惹 目前是還沒特感受到吃藥的壞處 等要停再看狀況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13號卷第12頁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則原告上述發文內容,確曾提及曾自己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服用藥物等事宜,而衡情倘有人自稱曾至身心科就診並服用藥物,即得合理推論有恐罹患精神相關之疾病,是被告上述有關原告宣稱自己有精神相關之疾病,即難認與事實不符。佐以原告以「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專頁於某年4月15日轉貼一則標題為「小燈泡案:法院判兇手王景玉免死 無期徒刑定讞 小燈泡媽:不符合期望」之新聞,並稱:「有時候不禁有點羨慕那些神經病,犯罪可以靠病史拚減刑,心機重點的隨便找個理由告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卷第53頁),則被告上開109年8月15日之發文,先係陳述原告曾發文羨慕王景玉得以用其患有精神疾病減刑一事,續而陳述原告曾宣稱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而帶有意見表達之評論性質,且此部分陳述罹患精神疾病之用語尚屬中性,要無原告所指述被告辱罵其神經病之情事。
⒊再者,原告除與被告外,亦與劉俊偉、蔡季霖間有其餘訴訟
,已分述如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439號卷第6頁)、109年7月13日(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卷第6頁)即有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當認原告確有對被告提起數起訴訟而在偵查中,被告見原告與蔡季霖間亦有同因網路上言論而起之紛爭,而轉發其貼文,認為自己與蔡季霖有相同遭遇,雖將因該等訴訟造成困擾等情以原告為訟棍一語表達對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行為,並非毫無根據,並屬發表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字遣詞使原告因此心生不悅,亦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此部分言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編號6:無理由⒈原各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在臉書平台發文指稱原告是「
中資垃圾網軍」的打手,又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4日發文「#乙○○#麥克風動用假帳網軍、匿名粉專,攻擊我與家人」,已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①然參諸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在臉書平台發文內容為:
如果有人好奇為什麼我會被 #乙○○#麥克風 在網路上攻擊,我想這個截圖就很好的說明了狀況unbygv45就是 #具中資背景的網軍 #知識糖果 的對外代表人之一 (附上連結,該連結開啟之文章為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八卦版陰陽人前版主arsnlolita也是知識糖果的快樂夥伴,乙○○在PTT的文章都有unbygv45與他的知識糖果網軍在推文lOl#乙○○ 就是中資垃圾網軍的打手(見本院卷第362頁)②原告於其粉專頁,曾張貼PTT帳號uhbygv45上Youtube 頻道De
arNaNa之影片【影片標題為:PTT蟑螂觀察家×DearNaNa-網軍的研究發現】,並稱:u大是蟑螂觀察家的話,那我應該算是○○專家了XDDDD(註:因遭其他文字遮檔無法確認該二字內容,見本院卷第361頁),應可認原告讚同uhbygv45該影片所述,可認應具有友好關係。另被告於該則貼文中,先係檢附上開貼文,基於其認知下,解釋為何會遭原告在網路上攻擊之原因,並檢附臉書粉專「脫北者冰狼」臉書貼文所整理之uhbygv45與八卦版主arsonlolita之關係(內容略為:今天我們來談談現任PTT第一大版版主arsonlolita與我們知識糖果白蟻小夥伴uhbygv45之間的關係自從上次知識糖果被冰狼我爆出來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另在網友PTT討論串中曾提及「知識糖果」公司的執行長谷阿莫曾獲得中國3000萬元人民幣的投資,而遭網友認「知識糖果」具有中資背景;及網友所述uhbygv45任職於知識糖果網路行銷公司,並曾推文表示他是負責人的朋友(見本院卷第363頁至364頁)。是被告於本則貼文,陳稱uhbygv45與「知識糖果」網路公關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並進而以原告曾轉發其等影音內容而認原告與上開網友關係友好,進而對政治立場不同之被告於網路上互有敵視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參以是否為中資網軍,網軍打手等節,本帶有就可受公平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甚且涉及兩造政治立場之不同,所為之評論性言論,觀諸該等內容,尚難基此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之2則貼文、109年8月17日、10
9年8月24日之貼文均「#乙○○#麥克風動用假帳網軍、匿名粉專,攻擊我與家人」為不實,侵害其名譽等語。
①臉書帳號「Chiling Ong」成立粉絲專頁,名稱為「四月老師
的幸福魔法屋•智火現代魔法系統•劉俊偉和他的老碰友•民進黨二代網軍•深口袋行銷•甯祥豪:小心詐騙神棍和蟑螂網軍」,曾於在臉書社團「應許避難所(PromisedLandShelter)」中,以前開粉絲專頁名稱發表「打賭甯祥豪這個孬種不敢直接嗆明他要誰出門小心一點怎麼知道人家地址的」、「有沒有純聊天的交友app 我只想幹報甯祥豪這個垃圾網軍不想談戀愛…所以我也希望有人的目的是專門聽我幹甯祥豪他媽跟他老婆,但是我不會給你錢…」,並有將被告及其配偶臉書頭像及結婚照,合成猥褻圖片(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依上情可知,確有不明網友以匿名粉專,攻擊被告及其家人之情形。
②被告就此,雖提出事證認為係原告所為【例如粉專用與與原
告於詞臉書用語語氣相符等】,並對原告提起恐嚇及妨害名譽告訴,惟因罪名非屬臉書公司受理協尋之12類案件,無法確認「Chiling Ong」所登記之使用人為何人,無法認定是原告或其配偶黃子玲所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另發文將其查證情形發佈,供網友參照求證(見本院卷第360頁),並基於其查證結果,認為係原告以上開粉絲專頁對被告及家人於網路上攻擊,審酌兩造因在網路上言論而起爭執,並續而互對對方提起告訴,被告因而懷疑係原告所為,本屬常情,且被告提起告訴後,亦因前述有不屬於臉書得以協助查詢之罪名,致檢警亦無法透過臉書平台確認實際創設該等粉絲專頁之人,堪認被告已盡其查證能力及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難謂具有違法性。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此部分言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移除文及刊登判決全文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部分貼文,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參諸現今社會網路社群媒體發達且影響力無遠弗屆之特性,加以卷附兩造間諸多案件糾紛,均係於臉書或相關社團中發言所生,甚且如㈠部分所述有網友為瞭解兩造爭執後續而加入相關社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並置頂數日,以使追蹤被告之網友得以得悉事件始末,作為回復其名譽之內容,應屬有據,惟考量本案侵害情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始貼文已刪除,且判決書屬公開資訊而得以透過法學檢索系統查詢,是被告於臉書上連續5日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應足以表達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得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無於刊登達10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編號1、2所示該則貼文,並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其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且置頂五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請本院判決駁回,另刪除貼文及刊登判決全文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日 期 原 告 主 張 證 據 請求賠償金額 有無請求移除貼文 被告答辯 1 108年12月10日臉書平台 ⒈被告於留言中稱「我的優勢就是我是異男,所以比你早看出來麥克風其實很喜歡你」。張貼原告與訴外人Mego Su之合成照,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原本有以另一則貼文指稱台發文指稱「芒果在麥克風(指原告)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並張貼原告與訴外人Mego Su之合成照,雖現已刪除,但前後文即可知被告指稱原告另有婚外情而妨害原告名譽。 ⒊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在個人粉専貼文,該首歌曲是由其他網友在該文底下留言創作來諷刺網軍,由上下文可知歌詞所稱之「芒果」係指和原告有同樣遭遇,自己和身邊人被網軍肉搜騒擾抹黑的八卦版版主紅芒果ReDmango,並非Mego Su。 原證2、 a、b、c。 無 是 引用被告在新北地檢署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7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07-114 頁)事件之陳述。另原本108 年12月10日之貼文既已刪除則原告並無再請求移除左列留言之必要。 2 109年6月24日 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於臉書平台發文指稱「他根本不敢提當初他告人的都辦不下去了,他被告的都起訴了」。 ⒉惟原告未經任何案件起訴,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之不實誹謗持續在網路上散播,迄至111年間仍有原告要被判刑之謠言遭人散布。 ⒊被告發言是109年6月24日,於該日之前並無任何不起訴處分書存在,原告只是遭劉俊偉提告並沒有所謂被起訴。起訴應該是指遭檢察官起訴,而非被提告就是起訴。該時間點原告也沒有被民事起訴。 原證3、d。 無 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此言論被告也已經由新北地檢署109 偵字第4019 4號(被證3 )經檢察官調查認定言論並無不實,而為不起訴處理,故針對此言論應該無構成侵權行為不法。所謂他根本不敢提當初他告人的都辦不下去了,由鈞院調取的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諸多妨害名譽告訴之卷宗可看出,原告對被告訴外人劉俊緯提出的妨害名譽告訴後來都是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另從鈞院調取的偵查卷宗可看出,劉俊緯確實有對原告起訴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故被告於言論中提到原告遭到起訴一事,也不是虛構事實,既然不是虛構事實發表言論,也不會有侵權行為之問題。起訴此名詞部分民刑事均得適用,原告左列陳述為其意見,得否採納請法院審酌。 3 109年8月13日 ⒈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在臉書平台發文指稱「網軍騷擾威脅」、「家人遭到濫訴」等語均非指稱被告寗祥豪。又於同發文「私下在檢察官面前推翻自己在網路上大小聲的造謠」。 ⒉惟被告前就原告之該則貼文,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9偵181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被告所謂在檢察官面前推翻自己造謠之情事,而原告家人也確實遭到騷擾威脅及濫訴。 原證4、5、。 無 有 該貼文係在闡述109年8月12日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5號案件偵查庭開庭經過,原告於開庭中確實有陳述並非指摘被告對其檢舉,並將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辯解,以「自己推翻自己在網路上造謠」為主觀評論,並無刻意扭造不實或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4 109年8月 13、15、 17、24日 ⒈被告於左列日期在臉書平台發文指稱原告阻擋被告找法警報到,意圖拍攝被告身分證等,又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4日發文「#乙○○#麥克風在法庭外攻擊我(物理)的證據」等語。 ⒉上開內容均為不實,上開事件依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事件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並無上述情事,一開始是被告突然衝向原告,並將原告手機打落,被告之不實描述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且被告也沒有身分證拿在手上而是包著外套,因此也不會有辦法拍到被告身分證的情形。 ⒊時效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法院勘驗監視器後始確信被告所述均為不實。 原證5至9。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審訴31-38頁) 10萬 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不起處處分書。該貼文在陳述109年8月12日兩造爭議視發情形,被告基於自身於當日遭到原告動身阻擋,手持手機並朝被告持續逼等行為舉措所為之主觀評價,而認為安全遭到攻擊與威脅,故以上開文字描述,並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詳細內容引用民事答辯二狀。 5 109年8月 15、17日、 1.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平台發文指稱「#乙○○#麥克風不斷到處宣稱自己有精神相關的疾病」,於109年8月17日稱「跟蔡醫師一樣,碰到精神疾病的訟棍#乙○○#麥克風」。 原證6、7。 無 有 引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自己在臉書承認有吃,看過身心科,有拿安眠、抗焦慮的藥。是原告自承認他是神經病。 6 109年8月24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在臉書平台發文指稱原告是「中資垃圾網軍」的打手,又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4日發文「#乙○○#麥克風動用假帳網軍、匿名粉專,攻擊我與家人」等語。 ⒉事實上原告不認識被告文中所提到的uhbygv45,arsonlolita等人,與「知識糖果」沒有任何往來;更無所謂動用假帳網軍,匿名粉專的行為,被告完全無中生有。無法從被證7 、10、11看不出糖果與中資公司間的關係,如果是中資的話,應該是要經過特別的審查,原告只是單純分享文章就被指稱是中資網軍。也沒有所謂互動密切的情形。其餘引用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 ⒊針對匿名粉專部份,否認是原告或原告配偶所開設,在偵查庭中,被告尚能說出粉專的管理者帳號名稱,顯然表示被告得以查閱該粉專內容,此並非從粉專外部可以查得,因此原告才會認為上開內容是被告自導自演的結果,該案件原告也被不起訴處分。 原證6至9。 無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已進行合理查證,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於原證9貼文,係檢附原告於粉絲專頁上所張DEARNANA影片,以佐證原告與ptt帳號uhbygv45之人於網路與輿論議題操作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被告亦於貼文中再檢附臉書粉專「脫北者冰狼」貼文所整理之uhbygv45與具中資背景「知識糖果」網路公關公司間之關係資料,佐證兩者關係密切,被告基於開查證所得之資料而發表原證9 之貼文,非無端需捏不實情事。被證8 至11說明針對言論中提到中資網軍的部份,除了先前提出的被證7 之外,由被證8 即原證9貼文原告截圖可知,原告有在他的粉絲專業上轉貼被證8 下YOUTUBE的連結,彼此間具有友好的關係,被證10及11是網友查證出uhbygv45與「知識糖果」這家有中資背景的網路公司間的關連,由被證10第1 頁最下方到第2 頁上方的截圖可看出「知識糖果」公司的執行長谷阿莫曾獲得中國3000萬元人民幣的投資,所以網友才會認為說「知識糖果」是具有中資的背景。被告基於上述資料才認為原告與uhbygv45帳戶互動密切,且該帳號又與中資網路公司間有所關連,甚至該帳號還曾經幫中資網路公司PO文徵工讀生,所以被告才發表左列的言論,表達原告與uh bygv45 帳戶和被告中資網路集團之間有所關連。以上是根據網路上既存的資料來發文,而非被告捏造。另外匿名粉專部分,原告截圖言論下方連結是被告另外發表的文章,被證9所示,該文章中被告有說明自己遭到匿名粉專批圖貼文攻擊,並附上匿名粉專的相關截圖,針對該匿名粉專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被告於該篇文章的截圖中也有做相關的說明,當時雙方間,在網路上互有攻防,加上有上開截圖的事證,被告才認為上開匿名粉專的攻擊是由原告發起,既然被告的發文已經附上查證的依據及相關截圖,衡諸雙方當下之爭議情形,應可認為被告是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發言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