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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庭芳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訴字卷第32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