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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被 上訴人 蘇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