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林俊緯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盧譽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4,000元,惟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潔樂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4,000元及利息,嗣更正為丙○○應給付原告49萬4,000元及利息,乃本於同一借貸之基礎事實,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愛潔樂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萬元,後於108年12月10日增資200萬元,皆登記原告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然愛潔樂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丙○○,僅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原告實為愛潔樂公司員工,因丙○○常以老闆身份言語霸凌羞辱原告,故原告不願再為出名者,擔冒日後承受相關欠款、催稅文件等法律責任之虞,遂央請丙○○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愛潔樂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予丙○○,惟丙○○均置之不理,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丙○○應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又丙○○既為愛潔樂公司唯一股東,原告與丙○○之借名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愛潔樂公司應回復原狀,將股東、董事登記為丙○○。又丙○○以愛潔樂公司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8年3月11日匯款49萬4,000元至愛潔樂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自110年4月18日起陸續催告丙○○還款,惟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丙○○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愛潔樂公司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愛潔樂公司出資額220萬元全數移轉予丙○○;㈢、愛潔樂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股東、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丙○○;㈣、丙○○應給付原告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愛潔樂公司則辯稱: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為220萬元,現登記董事為原告,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無從得知愛潔樂公司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登記為愛潔樂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其否認登記之事實為真,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由確認判決認定其與愛潔樂公司間就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爭執,以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被告愛潔樂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出資人為原告(出資額為20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增資200萬元(原告登記為唯一董事及股東),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卷一第23至29頁),原告主張其並非愛潔樂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乃其與丙○○間就愛潔樂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愛潔樂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丙○○間就愛潔樂公司之出資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其與丙○○之LINE紀錄,以證愛潔樂公司為丙○○所負責經營,故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⑴就愛潔樂公司之出資額部分:
①愛潔樂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登記由原告增資200萬元(下稱
系爭增資款),而系爭增資款乃於108年12月6日匯入中信帳戶,此有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239至249頁)。而系爭增資款來源,經查為由原告自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取款轉帳匯入,此有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479號函、永豐銀行作心詢字第11311181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附卷可稽(卷二第295至301頁、335至337頁),本院佐以本人自帳戶取款匯款,需提出存簿、印鑑章及存簿密碼,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為本人後方得為之,若為他人代為辦理,則需提出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寫身分資料。然觀之上開永豐銀行之交易傳票(卷二第337頁),上載為本人由帳戶取款匯款、簽名,參佐匯款需核對身分為原告本人,並比對上開傳票及原告自承所簽立之台新銀行貸款契約書、起訴狀上之簽名,筆順、特徵皆相符(如「林」豎筆下皆打勾;「俊」之ㄙ下部左撇後,其餘部分相連完成;緯左側「ㄠ」以一筆劃為之,且字型均為瘦長),堪認系爭增資款乃由原告自行辦理。
②原告雖主張永豐銀行存摺均為丙○○所保管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110年3月3日「被:永豐存簿麻煩今天給我拿到公司來,我今天一定要拿到請不要給我胡攏了...盧:你的存摺,我已經委託給阿君了」(卷二第391、392頁),然此僅得證明對話當時,永豐帳戶存摺乃由丙○○持有,並無法推論相距1年以上之108年12月6日(系爭增資款匯款時間)永豐帳戶存摺為何人所持有。況承前所述,取款匯款均需同時提出印鑑、帳戶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加以核對,丙○○與原告性別不同,當無假冒原告取款匯款之可能,矧交易傳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簽名雷同,為原告所親自辦理,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⑵就愛潔樂公司之管理部分:①原告固主張丙○○乃基於老闆之地位而為管理,並以雙方之lin
e對話紀錄110年1月10日「盧:被告110年你的薪資1月起從新開始訂,所以我會再給你的,先跟你講一下,可能以後你協助幫忙帶人就可以了...。因為我們公司改用派工單了」(卷一第41頁)、110年1月17日「盧:麻煩通知吖猴,1/18、1/19、1/20、1/21要上班」、110年2月10日「原:我要問一下我這個月的薪資多少?」、110年2月23日「盧:...我們統計完了會再付款給你的,還有入庫是要告知均瑢淑歆的,而不是你自己說了就算的。以後跟著回報給她們就對了」、110年3月16日「盧:你是不想在這裡做了對嗎?...你的薪資我已經轉給你了」、110年4月16日「盧:(工作管理公告)。原:把事情處理完或還的前處理完我就離開公司...離職」、110年5月7日「盧:每個月發生的事情,不夠嗎?沒有嗎?我為何會降你薪資」為據。惟綜觀原告所提出全部之LINE對話內容(卷一第31至121頁),幾乎均在與原告討論清潔工作業務及處理之情形,如接洽之工作及透過原告通知員工處理工作事宜,另就原告薪資之依據加以討論,並未有明顯之上下級關係,且雙方之對話內容不乏110年1月6日「盧:如果我們要好好的一起工作,麻煩一下,最好我們一起見面談談...工作上和同事間大方向無法理解,所以喜歡專權,所以你就是自己累死活該...你要配合大家一下,不要為所有欲為..你覺得我會放任你這樣下去嗎?(卷一第38、39頁)、111年3月3日「盧:你如果跑到別家公司去打工的話...不用對我生氣(表情號),不用這麼兇」(卷一第69頁)、110年4月18日「盧:...不然你問問他噢。原告:隨便你愛怎麼聽就怎麼聽」(卷一第84頁)、110年5月7日「原:算了說再多都無益。盧:我們公司所有的工作都是拜託你在管理跟督導及帶人打掃」、「原:我該做的都有做唷,什麼叫可惡搞不懂,妳自己都沒有錯嗎,一天到晚只會跟別人靠腰我怎樣又怎樣,妳既然討厭我就處理阿」(卷一第96、93頁),為丙○○對原告管理公司之方式、行為表達不滿,希望雙方討論達成共識,但原告並未表示遵從,反皆以言語反駁、嗆聲,此情形顯與單純僱傭關係提供勞務、受監督指揮之情形迥異,是愛潔樂公司是否全由丙○○管理經營,實難認定。原告雖提出110年5月15日錄音譯文「盧:...我以老闆的方式命令你,你如果現在走你給我試試看」(卷二第57頁)以證丙○○自承為公司老闆,然倘丙○○確為公司經營者且為公司員工所週知,何需特意表明要使用「老闆的方式」對原告說話?是由此對話,難以此認定愛潔樂公司為丙○○所有。
②又證人即愛潔樂公司員工甲○○雖證稱:我是清潔工,做一陣
子公司升我當大樓部分的督導,原告是公司工務主管,我是大樓主管,丙○○有說他是老闆,大小章在他手上,考核、薪水都是丙○○發的,她會告知我們薪水發了,並給我們薪資單等語(卷二第74至77頁);惟證人即公司會計乙○○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工作內容為每天有個人在群組裡發佈派誰去哪裡打掃,收多少錢,我就會向這個人追這比金額,將LINE截圖打印出來,附上這筆錢,「臻姐」(即丙○○)有來就拿給她,沒來就存入公司帳戶內,丙○○是希望打掃員自己存入銀行,但有些不願意的就拿給我,我並不清楚公司老闆是誰,連負責人的身分證都沒有看過,連一般公司運營的股利分配等等也都沒有看過,辦公室大多只有我跟助理,大家都不在(卷二第128、129、132頁)。我認識原告,因為公司關於工務部分(裝潢清理)的事情都會找原告,所以我認為他是工務部分的主管。丙○○像業務,會去攬工作回來,由助理分配給大家去做,做完後就按照LINE分配的部分收錢結案,客戶有問題,助理就會回覆去找林先生,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主管(卷二第130頁)。薪水由丙○○自己轉帳,我會將員工薪水算好給丙○○,由其去執行。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由誰在保管,存摺印鑑在誰手裡,報稅都是把資料收集好交給會計師事物所等語(卷二第131頁),證人2人雖皆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但依常情會計乃負責處理公司金錢事務,並核對薪水、帳務等事宜,為接觸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負責人最甚之人,然乙○○皆無法確認何人為負責人,且對公司大小章去處均不了解,甲○○僅為公司之清潔人員,丙○○卻特意告知其持有公司大小章,並強調為老闆,顯屬有疑,是難以甲○○之證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原告另雖主張以LINE對話紀錄110年4月18日「原:還有土
銀錢處理完公司轉讓別人不要用我的名字用完我會自動離開」(卷一第84頁)、110年5月7日「原:就跟妳說愛潔樂公司推掉不要掛負責人...。盧:我們慢慢就會換掉了,不用急...。原:這樣你就能脫離我在你的公司氣妳了」(卷一第94、95頁)原告提及要將負責人登記改名,可證其僅為愛潔樂公司出資額出名人云云。觀之上開內容及其他相類似之對話紀錄(卷一第89、95、102、106頁),大體為原告多次向丙○○表明不想繼續共事要離開,要更改負責人登記,但承前所述,丙○○係向原告表明在愛潔樂公司為「一起做」(卷一第38、39頁),暨雙方之對話所顯現並無上下屬關係等情,亦不能排除愛潔樂公司為原告與丙○○共同合作經營,原告想退出之可能性,是縱原告表明欲離開愛潔樂公司及要求不再登記為負責人,亦無法由此認定愛潔樂公司全權為丙○○出資經營。
⑷綜上,本院審酌愛潔樂公司增資額為原告所匯款,且依原告
與丙○○之對話,亦非均為上級指示員工之關係,另無由藉證人之證述推認愛潔樂公司出資額乃丙○○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與丙○○就愛潔樂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3、承上,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就愛潔樂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無理由,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9條規定、同法第263條準用259條規定,請求丙○○應協同原告將愛潔樂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及愛潔樂公司應變更登記股東、董事為丙○○,即屬無據;另請求確認其與愛潔樂公司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丙○○曾向其借款49萬4,000元,並提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卷一第123至126頁)以證其於108年3月11日將借款匯至中信帳戶,及提出原告向丙○○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84、103、115、116、119頁)。惟查,上開款項乃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愛潔樂公司中信帳戶,並非給付丙○○,原告既為愛潔樂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難據認此匯款即屬借款;況觀以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告多次向丙○○催促清償之款項乃「土銀貸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不足認定與土地銀行間有何關連。原告雖主張此匯款之款項來源即為其向土地銀行之貸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基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對話紀錄,尚無法使本院作成兩造間曾成立49萬4,000元借貸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同法第263條準用259條規定及民法第474、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愛潔樂公司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愛潔樂公司出資額220萬元全數移轉予丙○○;㈢、愛潔樂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股東、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丙○○;㈣、丙○○應給付原告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